东南网-海峡都市报6月22日讯 2010年3月15日雨夜,一辆奔驰车在福厦高速公路青口路段逆行,正常行驶的一货车发现逆行的奔驰车后急刹车,与尾随的另一辆货车发生追尾,酿成1死1伤的惨剧。
事发后,肇事者弃车而逃。警方随后查明,肇事者中年女子陈某,系国内一家建筑设计院福建分院院长。近日,闽侯县法院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据了解,这是福建省首例在高速公路逆行致人死亡的案件。
【事件回放】
她在高速路逆行,致两车追尾1死1伤
这起惨剧发生在2010年3月15日晚,当时下着雨。据现场的目击者称,一辆挂莆田牌的奔驰车从福州往福清方向逆行经过青口服务区。迎面开来的一辆货车,看到奔驰车后,赶紧急刹车,紧跟其后的另一辆货车便撞了上去。这时,逆行的奔驰车停了下来,拉着警笛的警车随后追来。在警察追到之前,奔驰车上一名女子赶紧拔下车钥匙,弃车而逃。警察拿手电筒四处搜索,一时未找到肇事者踪影。
据当时在现场救援的消防员回忆,那辆追尾的货车车头凹陷进去,完全变了形。货车司机的脖子断了,一只脚与身体分离。副驾驶位的男子满脸是血。最后用破拆设备撑开车头,才救出两人。结果,一人死亡,一人重伤。
过了不久,警方抓获了逃逸的肇事者。肇事者是名陈姓女子,四十多岁,是国内一家建筑设计院福建分院院长,在莆田工作,有一辆奔驰车。
检方查明,事发当日,陈女士加班到晚上,为了一个工程设计,当晚要赶到福州。因为司机已经下班,她决定自己开车上高速公路。
据她供述,当晚10点左右,下起小雨,她驾车从莆田涵江驶上沈海高速公路,开行一段后她发现自己在逆行。她继续往前开,距离她上高速公路一个多小时后,一辆大型半挂车发现自己后紧急刹车,在该车后面行驶的一辆厢式货车来不及刹车,撞了上去。她害怕了,不知道该怎么办,就弃车徒步离开了。
据了解,事发发生地与逆行的起点相差50多公里,这名肇事者很少开车上高速。所以,一些人猜测她不熟悉路况而逆行。
现场的一些目击者称,当时那辆逆行的奔驰车车速非常快。
【庭审焦点】
高速路护栏有缺口导致逆行?
陈某落网后,检方很快对其提起公诉,表示她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到12年。
庭审中,陈某逆行的原因,以及是故意还是过失逆行,成为检方和被告方争论的焦点。
陈某在法庭上说,她上高速公路不久后,看到护栏有缺口,以为要变更车道,就由缺口进入逆行道。发现逆行时,已经过了福清,想到青口再拐回正常车道。
检方提出证据进行反驳。根据高速交警的证言,当晚出警时,警察没有在该路段发现缺口,高速公路养护公司则证明2010年3月16日下午2时前,该路段的护栏完好,没有缺口。
陈某的辩护律师提出,这两个证据证据效力低,因为高速公路养护公司与此案有利害关系,民警可能疏忽没有看到缺口。而检方认为这是被告人以“不存在的缺口”为说辞替自己狡辩。
最后,检方提出,陈某从涵江上高速公路,发现方向错误后,调头逆行了50多公里。在这期间,她经过多个收费站、服务区,都没有采取停车、报警等措施。即使在接到报警赶来的警车喊话、鸣笛拦截她时,仍未停车。她意识到逆行有危险,但是她放任自己的行为,直至事故发生,导致一死一伤。因此,陈某所为是间接故意,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虽然驾驶逆行的车没有与事故车辆直接发生碰撞,但与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建议法庭量刑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
而陈某一方辩称,她的行为应以过失犯罪定性,因为她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恶果,但是因为过分自信(注:自认为逆行不会导致事故)而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事发后自首,建议法院判其缓刑。
【法院判决】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奔驰女”一审被判10年
闽侯县法院经过数次庭审后,今年6月,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10年。
该法院经过仔细审理,认为检方提出的罪名成立,即陈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陈某在高速驾车逆行,如果是因过失逆行,作为成年人应该意识到可能引发的严重后果,应该采取措施避险,比如停车、求助、报警等,但是她没有这么做。而且,据多名目击者称车速较快。在一个小时的逆行中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直接导致两车追尾一死一伤,其对逆行持放任态度,是间接故意。
法院考虑到陈某在事发后积极对受害者家属进行赔偿,并表示愿意继续承担其赔偿责任,已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决定在检方提出的10到12年量刑建议中从轻判决,判其10年。
宣判后,陈女士不服,向福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这是我省首例因在高速公路逆行致人死亡,而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刑的案件。
□名词解释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