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行政裁定书》
中国创业家网融媒体北京7月20日讯 2021年7月19日,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吴法官和刘法官两位法官,在收到原告方起诉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和《请求司法鉴定涉案玻璃房价值的申请书》,以及被告安庆市迎江区城市管理局答辩材料后,冒着酷暑查勘违法强拆现场,调查事实经过,他们遵循习近平总书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指示精神, 表现出了人民法官对法律的忠诚和敬业精神,以及依法公正审判的态度。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吴法官和刘法官两位法官冒着酷暑查勘违法强拆现场
轰动全国的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迎江府暴力违法强拆案,原告目前共有3个请求事项,其中一个 "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安庆市迎江区城市管理局于2021年1月4日至7日连续用4天时间自己决定自己执行强拆原告迎江府28-1701室屋顶约190平方米玻璃房之强拆行为违法"之请求事项,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报请管辖,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指定由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安庆市迎江区城市管理局制作《行政答辩状》认为, "大观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属于程序违法",明显不能成立。这是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条第二项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作出的指定管辖,属于有法可依,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原告代理人徐律师认为,该案主要焦点是:该“强拆行为”究竟是属于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属于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被告是否具有“强拆行为”的合法依据和权限?
徐律师认为:
一、被告是以 “行政强制措施”代替 “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行为明显违法。
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最高院(2018)最高法行申6741号《行政裁定书》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并不是行政处罚或者是行政强制措施,而是属于行政处罚作出后的行政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了 “行政强制措施”和 “行政强制执行”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强制行为。《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为了迅速查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临时性限制或者控制行为,与行政强制执行本质不同。该案中被告是以行政强制措施代替行政强制执行,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为由强制拆除原告搭建的隔热层玻璃房,实际是实施对《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强制执行行为,行政行为明显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也明确规定了 行政强制措施种类有8种,没有被告自行发明制定的 “行政强制拆除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种类有9种,“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而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告并无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职权,因此,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二、在复议机关撤销被告原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就同一的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违法。
2020年10月23日被告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经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撤销了《限期拆除决定书》,故《限期拆除决定书》既没有法律效力,也没有证据效力,不能成为被告继续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依据。被告2020年12月15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属于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违法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告知原告如不服决定可以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被告又在法定诉讼期间内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既没有法律依据,又剥夺了原告享有的司法救济时间,损害了原告基于行政诉讼程序所获得的法律保护,同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禁止性规定。同时反映了被告坚持错误,对抗上级决定,违背基本的行政工作原则。
该案中,被告安庆市迎江区城市管理局在八个方面存在违法。被告安庆市迎江区城市管理局《行政答辩状》没有针对原告行政起诉的八个方面进行答辨,而是完全回避 "八个方面",应认定为是对 "八个方面"的默许。
大观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为查明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的性质、损害后果,冒着酷暑查勘违法强拆现场,准确调查事实,值得钦佩。
因为该案审判事关民生民权,吸引着安庆市500多万人民的目光,也将牵动全国人民敏感的神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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